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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新上映_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还有效吗(2024年12月抢先看)

内容来源:天津万源聚所属栏目:导读更新日期:2024-12-01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开发商延期交房起诉退房能成功吗】 𐟓Ⱏ“Ⱏ“⥼€发商延迟交房怎么办?𐟓Ⱏ“Ⱏ“⊊当遇到开发商延迟交房的情况,我们是不是很无奈𐟘’?但是别担心,今天我就来给大家分享一些应对方法𐟤—! 𐟌Ÿ要点一:及时催告 不管你是不是真的准备解除合同,都要在开发商延迟交房后立即发函催告𐟓诼这不仅是一种应对举措,还能给开发商施加压力呢𐟘! 𐟌Ÿ要点二:选择合适的催告方式 催告较好以快递等可保留凭证的方式进行𐟓毼Œ这样可以留下证据,万一后面需要打官司,也有个依据嘛𐟘Ž! 𐟌Ÿ要点三:催告是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 根据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没有催告的情况下,开发商长期拖延,是不可以解除合同的哦𐟤”!所以催告很重要,大家一定要记得哦𐟓⯼ 𐟎‰𐟎‰𐟎‰希望这些小技巧能帮到大家!如果你还有其他问题,欢迎在评论区留言哦𐟘˜! 还有疑问吗?请点击内容下方或者上方咨询按钮询问律师吧~

法律一九六七八,关于夫妻间给予房产约定参照适用情势变更制度之有关问题。 1、从《民法典》第985条的条文表述看,推定该条包括“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似乎存在困难,较为切实可行的办法是通过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33条的情势变更制度予以解决。理论上,类推适用一般包括三个步骤:(1)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2)有可以类推的法律规范,类推适用不违反相关规范的基本立法意旨;(3)需要调整的案件事实具有足够的相似性。夫妻间给予房产的行为虽然可以纳入《民法典》第1065条的涵摄范围,但是该条仅规定了约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该约定能否基于特定情况进行调整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可以将此情形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但是该规定为概括参照适用条款,需要具体分析民法典合同编的哪些规定可以参照适用,哪些规定不可以参照适用。如果能够参照适用,还要考虑根据婚姻家庭领域纠纷的特殊性,判断是否需要调整规范的内容加以适用,具体包括调整规范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或者同时对两者进行调整。《民法典》第533条在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法释〔2009〕5号,已废止)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即在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双方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有权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德国法上的法律行为基础丧失规则最基本的依据是诚实信用原则,与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情势变更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处。 2、夫妻间给予房产行为存在默示的目的或交易基础,不同于无因性的赠与合同。该目的或交易基础通常是建立或者维系、巩固婚姻家庭关系,增进双方感情和婚姻家庭凝聚力。在离婚的情况下,该目的无法全部实现,可以认定为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与民法典合同编的情势变更制度具有相似性,需要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特定情况下对合同严守规则予以突破,既“尊重个人对自己生活的自治安排”,同时也要保护家庭弱势成员,维系家庭良善底线。情势变更制度以追求实质正义为目的,这与婚姻家庭的基本理念相吻合,有可以类推的基础。因此,在夫妻给予房产目的无法实现时,可以参照适用情势变更制度予以调整,以实现实质正义。 3、在参照适用时,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1)考虑将“合同的基础条件”解释为不仅包括客观基础条件,也包括主观基础条件。一般认为,《民法典》第533条仅包括客观基础变更,而不包括主观基础。但实践中确实有主观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夫妻间给予房产更多的是因主观目的方面未全部实现产生纠纷。该目的虽为给予人一方的主观意愿,但实际上也为接受给予一方明知,即双方长久共同生活并以夫妻共同体持续共享利益。对此,应采用目的性扩张解释方法,将目的未达到的情况视为基础条件发生变化。实际上,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定就包括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2)需要将适用范围拓宽至“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形。从《民法典》第533条的表述看,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条件是“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应解释为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如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则不存在继续履行的情况。情事变更制度适用于合同尚未履行或正在履行而发生了情事变更的情形。行为基础丧失规则还可适用于合同已履行完毕才发生了重大的情事变更的场合。夫妻间给予房产的情况有的尚未履行,有的已经履行完毕。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如果严格按照《民法典》第533条进行文义解释,则可能不符合该条的适用条件。因此,可以通过《民法典》第7条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解释或者通过对《民法典》第533条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以达到和德国的法律行为基础丧失规则相同的法律效果。

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观点选编(十七) 80、当事人对破产清算案件可否申请再审? 【答疑意见】: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8条之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但是,当事人申请公司破产,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就破产派生诉讼作出的生效裁判,可以申请再审。 同理,当事人申请强制清算程序中,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对相关诉讼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判,也可以申请再审。 【案例来源】:杨临萍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2022年11月第一版,人民法院出版社。 81、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继续履行,经法院审理查明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时,应如何处理? 【答疑意见】: 《民法典》第58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或者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执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除外。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即属于上述情形。因上述情形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就合同能否继续履行以及是否请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经过人民法院释明,原告一方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或者合同对方反诉请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并结合案件事实确认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如果当事人坚持请求继续履行的,或者虽然表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不主张终止(或者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应当注意,当事人可以在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另行起诉请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不能认为构成重复诉讼而不予受理。 【案例来源】:杨临萍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2022年11月第一版,人民法院出版社。 82、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论理内容损害第三人利益但判决内容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时,第三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甘肃分公司与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甘肃太平洋律师事务所第三人撒销之诉纠纷案 【裁判要旨】: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内容错误损害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备要件之一。裁判文书的内容是指判决主文,并不包含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论理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范围。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五十九条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需同时具备四项要件:一是具有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二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三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四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海通证券公司、海通证券甘肃分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主要从427号判决内容是否损害海通证券公司及海通证券甘肃分公司的权益这一要件进行分析。 海通证券公司、海通证券甘肃分公司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理由是,427号判决将朱永红名下账户资金占有、处分的管理人指向海通证券公司,银河投资公司据此判决提起316号诉讼,主张海通证券公司向其支付朱永红账户股票分红款的一般取回权,故认为427号判决损害了其权益,提起本案之诉,请求撤销427号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五十九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了规定,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是判决主文,并不包含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论理部分。427号判决主文为驳回银河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主文并不涉及海通证券公司、海通证券甘肃分公司的权利义务,该判决结果也不必然导致海通证券公司、海通证券甘肃分公司对银河投资公司承担责任,故427号判决主文不损害海通证券公司、海通证券甘肃分公司的民事权益。海通证券公司、海通证券甘肃分公司关于427号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海通证券公司、海通证券甘肃分公司认为427号判决中论理部分所认定的其对朱永红名下账户资金占有、处分具有管理职责,损害了其利益。本院认为,427号判决论理部分是为了论述太平洋律所是否承担责任,论理部分认定的其他内容不属于不能推翻的事实。海通证券公司、海通证券甘肃分公司并非427号判决的当事人,该论理对海通证券公司、海通证券甘肃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427号判决的上述认定并不必然导致海通证券公司、海通证券甘肃分公司向银河投资公司承担责任。海通证券公司、海通证券甘肃分公司是否应当在316号诉讼案件中向银河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应当由双方举证证明。本案中,海通证券公司、海通证券甘肃分公司也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其不应当向银河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其可在316号诉讼案件中举证证明其主张。且316号诉讼案件是一审案件,海通证券公司、海通证券甘肃分公司已经提起上诉,其可以在二审审理期间举证寻求救济。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终216号 83、郑某平诉新疆龙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明知行政法规禁止在风景名胜区采矿,而甘冒风险签订合同,此种风险属于商业风险,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情势变更的规定。法律只保护法律风险不保护商业风险,商业风险应由行为主体自行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龙煤公司将探矿权行使过程中发生的政策变化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主张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该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该条规定的目的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致使合同原有利益平衡被打破,造成不公正的结果或不公平的状态,为调整这种结果或状态施以法律救济。也就是说,如果合同订立时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这种情况下应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予以调整。情势变更属于合同成立的基础环境发生了异常的变动,所造成的风险属于意外的风险。本案中,案涉矿区位于乌鲁木齐南山风景名胜区内,根据相关行政法规规定,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开矿等活动。龙煤公司作为矿产企业,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对此应当知晓,即使如龙煤公司所称当地环保政策宽松,在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龙煤公司对政策的走向应当有所预见,之后当地政策逐步收紧导致探矿权不能延续对于龙煤公司而言不属于意外风险。龙煤公司明知行政法规禁止在风景名胜区采矿,而甘愿冒风险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成为恒润泰公司股东以享有矿业权所带来的利益,此种风险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 其次,关于政策变化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影响。龙煤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恒润泰公司51%的股权,达到控股恒润泰公司的目的,恒润泰公司的财产包括案涉探矿权。当地政策变化可能导致案涉探矿权无法延续,但目前探矿权仍然存在,由恒润泰公司持有,龙煤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并未丧失,其仍持有恒润泰公司51%的股权,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再次,2010年7月9日龙煤公司已经明知政策调整的相关信息,但其在2012年11月9日的复函中明确表示继续推进,2013年5月8日仍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由此可见,龙煤公司在知晓相关政策调整的情况下,以实际行为表明愿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本案并不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情势变更的规定,龙煤公司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龙煤公司对当地的政策变化应当预见,政策的逐步收紧不属于不可抗力,龙煤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案涉股权已于2010年4月12日变更登记至龙煤公司名下,股权转让的目的已经实现,探矿权并未灭失,对于政策导致的探矿权不能延续是恒润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遇到的正常经营风险,并非《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龙煤公司不能将《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扩大至目标公司经营中探矿权及采矿权的实现。龙煤公司以《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二条约定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亦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827号 【案例来源】: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20号 84、实质上含有收回决定和补偿方案内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具有可诉性——贺兰县华康农牧场(有限公司)诉贺兰县人民政府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 【裁判要旨】: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依法推进。对于仅作出收回公告,未作出收回决定和补偿决定即事实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认为实质上含有收回决定、补偿方案内容的收回公告具有可诉性。 在行政机关未依法推进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程序,且相对人选择起诉的行为未真正反映其实质诉求的情况下,法院通过释明、协调,促使行政机关补作征收决定、补偿决定,同时根据相对人实质诉求引导其另诉补偿决定,既有利于实质化解矛盾,又有利于促进依法行政。 【案例评析】: 本案是裁定准许撤回再审申请的案件,但本案中的法律规则及矛盾实质化解思路值得总结。 (一)关于案涉公告的可诉性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行为。案涉《收回公告》载明了收地四至范围、补偿标准、补偿登记方式等内容,华康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表明其耕种土地在此范围内。在法庭询问中,贺兰县政府述称已要求华康公司停耕案涉土地且已作出收回决定,但此后未能提供该收回决定。而华康公司提供的二审法院处理的另案判决[(2020)宁行终220号]中,二审法院认为,该另案公告的收回范围、补偿标准具体明确,亦告知了征地程序、补偿登记期限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限,故不属于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以该公告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不具备可诉性为由不予立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鉴于贺兰县政府在发布《收回公告》后未作出收回决定和补偿决定即事实上收回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且《收回公告》实质上含有收回决定、补偿方案内容,故应认为《收回公告》具有可诉性。 (二)本案矛盾实质化解的思路 鉴于本案黄河河滩地收回涉及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华康公司提供了类似情形下二审法院同一合议庭纠正一审不予立案裁定的另案文书,结合宏观背景和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法院组织了询问。经询问了解到,一方面,华康公司实际上认可收回土地使用权,只是不认可补偿标准,且起诉公告行为的原因是贺兰县政府没有单独作出收回决定;另一方面,当事人双方也互相了解到此前因不予立案等原因而互不掌握的情况,特别是政府一方借机了解到华康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尚未到期而非此前掌握的承包合同已到期解除的情况。在此基础上,为充分保障相对人诉权、减少讼累、促进矛盾实质化解,经多次、多方协调敦促,贺兰县政府单独作出了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和补偿决定,华康公司也撤回了再审申请,另诉补偿决定。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行申2839号 【案例来源】:杨临萍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2022年11月第一版,人民法院出版社。 转自 类案同判规则

控 告 书 控告人:骆玉清,男,76岁,身份证号:130228194804103510, 联系电话:13832502946 住所: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 被控告人: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郑国勇(以下简称:郑国勇) 控告事项:枉法裁判 请求事项:1、依法官法第46条、刑法第399条追究郑国勇在唐山市中级法院(2022)冀02民终3363号案件中的枉法裁判责任; 2、赔偿控告人因枉法裁判造成的肾癌右肾切除、肺癌右肺上叶切除、心脏病的损害和累诉造成的损失。 事实和理由: 一、故意违背法律法规,枉法裁判。 1、故意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亦《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的规定;将自由裁量权,凌驾法规之上。 2、郑国勇未对上诉人所说的:“遵化市信用社打电话说贷款600万元已经批下来”这一裁判关键依据、焦点——通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查证、举证、质证即采信,这属程序违法。 3、故意违背再审的法律规定 上诉人均未出庭;一是2015年法院开庭时上诉人均未出庭,二是2022年6月30日唐山中级法院向上诉人送达2022年7月4日在唐山中级法院开庭的传票,被拒收退回;2022年8月15日再次开庭,上诉人未交诉讼费。 最高法院2022年3月30日的最高法民申238号民事裁定指导案例:【裁判要旨】当事人一直回避法院的送达行为,拒不参加一审、二审程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亦不具有再审利益,并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保护当事人应有诉讼权利的范围。依同案同判规则对上诉人的抗诉申请应予以驳回。 4、故意违背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在当事人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实际是事实清楚、明确),不能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又告知当事人就此另行主张权利。 5、郑国勇明知故犯: 2023年7月4号上午开庭,被告拒收开庭传票未到庭,郑国勇让控告人看了邮政退回的开庭传票和被告手写的法律文书接收地址和手机号码;同时还跟原告说,这案子,检察院抗诉是错的,检察院不懂法律,前边(2014年12月11日被告给原告打款前)还欠着600万借款没还呢,这不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的规定,逗说是退款,况且两次再审同一个案件的理由不一样,这检察院都不懂。 二、故意违背事实。郑国勇仅以“二审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王晓东得到了金融机构贷款6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11日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即“判决:一、撤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21)民再2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02397号民事判决。三、驳回骆玉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骆玉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控告人负担。”的“终审判决。”。郑国勇依据被告没有依据、证据的自说“金融机构电话说600万元贷款批下来了”这未经举证、质证、查证的谎言作为纠正一审判决的依据是非常荒谬的,属明显的枉法裁判。另,贷款批下来不等于偿还借款。 1、案情事实:上诉人以其公司不动产抵押向控告人借款600万元:即:2014年4月8日借300万元, 4月21日借100万元, 5月20日借200万元;被告以其2处住房抵押向控告人借款140万元:即,2014年12月11日借款100万元, 12月27日借款40万元;2014年12月11日打给控告人的100万元系偿还2014年4月21日借的100万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从金融机构贷款600万元,偿还控告人500万元,包括2014年12月11日偿还的100万元,将以其公司不动产抵押的600万元还清,并未偿还2014年12月11日借款,控告人2015年起诉被告偿还2014年12月11日所借100万元,;判决后于2016年、2017年、2018年执行被告租金21万元,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将2套涉案房产依法拍卖,2020年12月1日法院依法将拍卖款132万元给控告人,此后被告歪曲事实缠访缠诉抗拒执行: 2020年9月26日遵化法院以(2020)冀0281民申4号裁定驳回被告以“利息太高”为由的再审申请。 2022年4月11日遵化法院以(2021)冀0281民再2号判决驳回被告以“金融机构通知600万元贷款批了”为由向检察院抗诉申请。 2、以荒谬的推理掩盖故意违背事实: 控告人对(2022)冀02民终3363号民事判决书的“原被告双方对于该100万元偿还何笔的问题,且各执一词,只能通过本案情况及常理来认定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控告人质疑:一是未对被告说的信用社打电话一事举证、质证、查证真伪;二是金融机构的贷款批下来不等于被告偿还借款;三是不把“各执一词”捋清就判决,属于失职、渎职行为;四是没捋清事实,对费用也应该各担50%,为什么让控告人一人承担;五是郑国勇依据的“常理”违背常识:(1)按常识,被告优先偿还前欠借款才是常理。(2)2014年12月15日被告确实得到了金融机构600万元贷款,但只偿还了500万元;事实是:被告2014年12月11日打给控告人的款系偿还此前早已逾期的借款更符合常理!也更符合被告2014年12月11日偿还此前早已逾期的借款100万元,2014年12月15日偿还500万元,将前欠逾期借款600万元还清,没偿还2014年12月11日当日借款100万元这一事实。 三、一审法院(2021)冀0281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被告2014年12月11日打给原告的100万元系偿还2014年4月21日所借的100万元,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民间还款惯例,更符合事实。 综上:郑国勇故意违背法律规定和事实属枉法裁判。 请求领导依法纠正郑国勇的枉法裁判,追究其法律责任。 此致 控告人:骆玉清 年 月 日

蹊跷:为什么法律法规到这不管用 在遵化市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只要案件涉及到被告人王晓东(1968年8月10号生人)、金桂敏(1971年9月3日生人)、王宇恒(1993年9月30日生人)(以下简称:借款人)的案件,就都偏袒他们,不管法律法规怎么规定都判他们赢,这非常蹊跷! 比如,在我的(2022)冀02民终3363号民事判决中,主审法官郑国勇故意违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郑国勇未对上诉人所说的:“遵化市信用社打电话说贷款600万元已经批下来”这一裁判关键依据、焦点——通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查证、举证、质证即采信;以荒谬的推理掩盖故意违背事实。 在我的(2023)冀0281民初3143号判决书、(2024)冀02民终831号民事判决面前,2015年8月6号最高法院负责人关于民间借贷的答记者问、最高院的关于类案同判、同案同判的规定都黯然失效。 执行机构对借款人说啥是啥,不与执行档案核实就出具裁定书。 据不完全统计,借款人涉及49个判决书,欠他人或金融机构借款达9000多万元,诈骗农行信用卡借款等。是一个名副其实的老赖,但就是这样一个老赖法院却如此偏袒,法律法规到这里就不管用,你说这法律的正义何在?

定金与订金有何不同?一文搞懂! 𐟤” 你是否在签订合同时纠结过“定金”和“订金”的区别?别担心,这篇文章将为你揭开它们的神秘面纱! 1️⃣ 定义解析: 定金,是你在合同订立或履行前,支付给对方的一笔钱,作为债权的担保。如果违约,定金可能无法退还。例如,你交了10万元作为购房定金,但后来无法履行合同,对方有权不退还这笔定金。 订金,则是你在合同订立或履行前,支付给对方的一笔预付款。它主要用于支付部分货款或服务费,以便对方提前准备。如果违约,订金可以要求返还。例如,你交了10万元作为购房订金,但后来无法履行合同,对方应当返还这笔订金。 2️⃣ 注意事项: 明确约定: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明确是定金还是订金,避免产生纠纷。 金额限制:定金的数额通常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超过部分可能不具有法律效力。 支付细节:定金和订金的支付方式、时间、地点等事项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保留证据:在支付定金或订金时,记得保留相关证据,如转账凭证、收据等,以便在发生纠纷时作为证据使用。 𐟓Œ 举个例子: 甲与乙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甲支付10万元作为定金。后来甲因故无法履行合同,要求乙退还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乙有权不退还这笔定金。 如果甲与乙签订的是购房合同,约定甲支付10万元作为订金。后来甲因故无法履行合同,要求乙退还订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乙应当返还这笔订金。 𐟒ᠥ…责声明: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如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变动,以最新有效的为准。

𐟙Œ【民间借贷中的利息约定应该如何进行?】𐟓⊣€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款明确定义了: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中约定需要支付利息的,其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必须符合国家对于借款利率设置的相关限制性规定。𐟙‹‍ 此外,我们国家的相关司法解释亦对此作了更加详细和明确的阐释: 即个人或民间的借贷利率不能超出商业银行在同期、同类贷款中所设定的最高利率的四倍标准。𐟙‹‍

最高院: 开除、除名、辞退与解除劳动合同之间有什么区别? 一、开除 开除是指用人单位对具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企业规章制度,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其他违法乱纪行为而又屡教不改的职工,依法强制解除劳动关系的一种严厉处分,随着国企职工全员劳动合同制改革和《劳动合同法》施行以及《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规定废止,开除作为计划经济时期企业处分手段已经逐渐被劳动合同解除所替代。根据历史相关规定,开除适用于职工违法犯罪被判刑的、违法被送劳动教养并注销城市户口的、在留用察看期间表现仍不好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有关规章制度的等情形。开除作为企业对职工作出的最严厉的处分,其适用必须具有事实依据且需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应保障被处分职工的申诉权利。 二、除名 除名与开除一样属于计划经济时期企业对旷工职工的一种处理形式,不属于行政处分。按照已经废止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18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 三、辞退 辞退也属于计划经济时期企业对职工的一种处理方式。依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辞退分两种情况:一是违纪辞退,二是正常辞退。违纪辞退是指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犯有严重错误,但不够开除、除名条件,经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决定解除其工作从而终止劳动关系的制度,正常辞退是指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和富余职工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与职工结束劳动关系的一种行为。 四、解除劳动合同 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合同签订以后,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某种因素导致双方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劳动法》第25至27条、《劳动合同法》第39至41条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作出了规定,此处不再赘述。 五、对于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决定引发的争议如何适用法律问题 开除、除名、辞退等属于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国企对职工实行过失性及非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的特定处理方式,随着国企全员劳动合同制改革推行以及《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及其配套规定废止,开除、除名、辞退等概念已经几乎不被企业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手段,而是直接适用《劳动合同法》实行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目前开除、除名、辞退等概念多为企业实行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不规范称谓,或者对此前招用的老职工实行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时使用。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规定继续对开除、除名、辞退举证责任倒置情形予以列举,主要是考虑部分国有企业有可能继续参照已废止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及其配套规定对老职工实行过失性或非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在审理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决定引发的劳动争议时,虽然《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已经废止,由于对比相关规定,从条件和程序要求来看,《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较《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解除规定更为严格,因此,对于此类争议,如果属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不规范用词,应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如果属于国企老职工,除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外,可参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认定。 六、劳动者应当先行对用人单位对其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条规定的适用前提应当是劳动者先行提交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对其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只有存在这一事实前提时才应当将用人单位作出决定是否合法合理的举证责任倒置分配给用人单位。 如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通知或决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需对其存在合法有效可以作为用工管理依据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该规章制度的事实以及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程序三方面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缺一不可。

关于合同解除纠纷的类案裁判规则(八) 46、参考案例:解除权人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自其诉状到达对方时可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赵某雷与冉某先、曹某平及黄某红、王某银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权人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的,其诉状到达对方时可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 本案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 2016年3月13日的《股份转让协议》应否解除,涉及赵某雷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否解除?原《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股份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应支付款额未全面履行,黄某红、王某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亦构成违约,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第六条、第八条的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冉某先、曹某平作为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冉某先、曹某平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当其诉状到达对方时可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赵某雷作为《股份转让协议》的合同关系主体,应受合同解除效力的约束。原审判决解除当事人于2016年3月1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赵某雷的再审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文号】:(2017)赣民再58号 47、参考案例:情势变更解除合同后的法律后果——万某某、万某新、候某某诉甘肃某商贸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另一方反诉继续履行合同,人民法院以情势变更判决解除合同时应按照公平原则对解除后果一并作出处理,不能仅就诉请解除一方的请求进行处理,应同时处理合同解除对主张履行一方的法律后果。 股权转让合同因情势变更解除后,转让方返还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的,受让方也应返还取得的标的物。当标的物价值明显减损时,就减损价值按照过错原则由当事人分担,更符合公平原则。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原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投资权转让合同》解除后,万某某方应当返还所收取的转让款并承担资金占用费,某源公司应当向万某某方返还煤矿。 对于返还转让款的认定。各方对于已付转让款为107200000元均无异议,故合同解除后万某某方应向某源公司返还1072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照一审认定的利息标准认定,计算至2020年12月8日利息为31499919.45元,2020年12月9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即2022年6月30日为6412495.57元,故万某某方应向某源公司返还的股权转让款及资金占用费合计145112415.02元。 合同解除后,某源公司应当同时向万某某方返还案涉煤矿,但煤矿已经关闭,无法返还,万某某方因而受有损失。对于该损失,根据原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进行分担。对此,某源公司应根据其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各当事人虽对关闭小煤矿政策的出台无法预见,但在政策出台前,可通过技术改造提高产能的方式避免煤矿关闭。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亦认可如果案涉煤矿完成技术改造可以提高产能,将不在国家淘汰落后产能的范围内。但案涉煤矿未能完成技术改造,最终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4日关闭案涉煤矿。《投资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万某某方已经向某源公司交接了案涉煤矿及相关资料、印章等,包括煤矿改造项目的行政批复,某源公司应当在完成交接并取得煤矿印章后积极申请开工备案手续,以保证完成技术改造提高产能,从而避免煤矿被关停风险。但某源公司却未进行开工备案,并在受到行政处罚后未积极采取措施继续完成煤矿改造,某源公司对案涉煤矿的关闭存在过错。办理开工备案手续虽不是万某某方的义务,但在工商登记变更前,万某某方作为出让方应当积极配合某源公司办理开工备案手续,确保合同的正常履行,故万某某方对煤矿没有改造完成而被关闭亦存在过错。根据《投资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情况,各方的过错程度,案涉煤矿的补偿款180万元已由某鼎公司领取的事实,由某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参照《投资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款1.6亿元,某源公司应当赔偿万某某方8000万元。由上所述,万某某方应向某源公司返还的股权转让款及资金占用费为145112415.02元,折抵后万某某方应向某源公司返还65112415.02元(145112415.02元-80000000元)。关于某鼎公司是否承担合同解除的返还责任问题。某鼎公司作为案涉煤矿的管理单位,在《投资权转让合同》中作为丙方出现,该合同约定,“甲、丙双方承诺标的矿纳入丙方宏观管理以及乙方正常经营标的矿的手续畅通,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丙方承担根本违约责任(乙方有权选择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如乙方选择解除合同,甲方、丙方应当按照标的矿市值向乙方赔偿损失,赔付损失不得少于投资权及其完整权益转让总价及相应贷款利息)”。此外,该合同还约定转让方与某鼎公司应无条件保证某源公司顺利入场、顺利经营标的矿;某鼎公司需确保转让登记不存在法律障碍。某鼎公司作为合同中的义务主体,其应当与转让方共同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某鼎公司以其于2014年8月18日向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政府申请保留某煤矿为由,主张其履行了管理责任并积极避免煤矿关闭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法院认为某鼎公司申请保留煤矿是其履行管理职责的一部分,其并未积极申请办理开工备案手续,煤矿最终因无开工备案手续未能完成技术改造而被关停,某鼎公司作为管理方对于煤矿关停存在过错。且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煤矿关闭后的补偿款亦由某鼎公司领取进行分配。故某鼎公司基于其过错应对万某某方返还转让款承担补充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共同返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某鼎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万某某方追偿。 本案中,某源公司诉请解除合同,万某某方以继续履行提出反诉请求,一审在认定合同解除后对合同解除的后果进行处理时仅按照主张解除方即某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未考虑合同解除对万某某方的后果,导致合同解除后仅由万某某方向某源公司返还的不公平结果,亦造成诉累,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法院向万某某方进行了释明,听取了万某某方对于合同解除后果的意见,依法对合同解除的后果予以改判。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1255号 48、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时间拖延是否影响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深圳富山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星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物业发展总公司、深圳市金安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同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时,守约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合同的解除在解除通知送达违约方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解除通知送达时间的拖延只能导致合同解除时间相应后延,而不能改变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异议期间,在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致使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即构成根本违约。当合同一方构成根本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的解除在解除通知送达违约方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可见,合同解除的确定是以享有解除权一方的相关解除文书送达到相对方之时作为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送达时间的拖延只能产生合同解除的起始时间相应后延的后果,而不能导致相关文书送达后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当事人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未在约定或法定的时间内行使异议权,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在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 【案例文号】:(2010)民一终字第45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5期(总第175期) 49、购房人逾期支付按揭款导致开发商承担还贷保证责任后未能受偿,开发商可以依约解除合同——上海绿地集团江西申江置业有限公司与缪某、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开发商为购房人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如因购房人逾期支付按揭款导致开发商承担还贷保证责任后未能受偿,开发商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购房人承担违约金,此种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Ⅱ、所有权保留的规定不适用于不动产买卖合同。 【案例文号】:(2016)赣民终456号 50、通知解除情形下解除时间的确定——上海埃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锦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法行使单方解除权,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合同相对方之日解除;解除权人主张以解除通知中所记载的解除之日作为合同解除时间,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7)沪01民终11182号 51、海南昌江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献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由于法定解除权赋予了权利主体以单方意思表示干预法律关系的权利,从保护相对人免受不公平损害结果,维护和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法定解除权通常应赋予守约方而非违约方。发包人在因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构成严重违约等情形发生时,不得因承包人一般违约而解除合同。 【案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51号 52、南京诺亚贸易实业公司等诉南京电线电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条款的适用,应当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约定解除条件或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否则单方通知解除行为本身即属无效,也谈不上司法解释所言异议期问题,除非对方认可或法院认为其符合解除条件。 Ⅱ、签订租赁合同是一种收益与风险并存的商事行为,其经营风险应由双方自行承担。 【案例文号】:(2012)参阅案例106号 转自 类案同判规则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自然人借贷中约定“借款利率为1.5%”,未约定计算利息周期,是否属于对利息约定不明?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利率为1.5%,到期还本付息(先息后本)。虽然借条上并未明确载明该利率是月利率,但考虑到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且祁某亦当庭陈述其已向黎某转账支付案涉借款利息13万元,综合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条上载明的利率1.5%应为月利率,故按照月利率1.5%计算案涉借款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中关于“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表述,以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中有关“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表述,均系指借贷双方当事人之间对“是否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虽然案涉借条仅记载“借款利息利率为1.5%”,未记载该利率的计算周期,但结合案涉借条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可以认定已明确约定了案涉借款须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仅是借款利率是否约定明确的问题。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祁某关于案涉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案情简介 2020年1月,祁某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黎某、来某介绍,向吕某借款200万元。2020年1月18日,祁某向吕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因续贷周转于2020年1月19日向出借人吕某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还本付息(先息后本),借款利息利率为1.5%:如到期未还清,借款人愿承担出借人向借款人追索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等。祁某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按印,且在“共同借款人”处签署其母亲邵某的名字。2020年1月19日,吕某通过其徽商银行账户分两次向祁某的徽商银行账户转账共计200万元。2020年6月17日,祁某从其徽商银行卡转账 200万元至吕某徽商银行卡。 吕某起诉请求判令祁某、邵某共同偿还欠付的借款本金151000元,并自2020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 LPR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本清之日止,同时承担本案律师费、保函费、保全费、诉讼费。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吕某借款本金151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51000 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吕某支付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的标准向吕某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祁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案 号 二审法院判决案号:(2022)皖02民终14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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